政策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

第68号

《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已经2021年9月9日民政部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0月15日起施行

部长:李纪恒

2021年9月14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组织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以及社会组织登记管理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登记管理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第三条 各级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管辖在本机关登记的社会组织的行政处罚案件。

第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发现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社会组织在本行政区域内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通报有管辖权的登记管理机关。

有管辖权的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书面委托违法行为发生地的登记管理机关对社会组织违法案件进行调查。

有管辖权的登记管理机关跨行政区域调查社会组织违法案件的,有关登记管理机关应当积极配合并协助调查。

第五条 登记管理机关发现所调查的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

第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依法以文字、音像等形式,对行政处罚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进行全过程记录,归档保存。

第二章 立案、调查取证

第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立案:

(一)有违反社会组织登记管理规定的违法事实;

(二)属于登记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的范围;

(三)属于本机关管辖。

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由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人审批。

第八条  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执法人员应当文明执法,尊重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第九条  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要求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检查。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第十条  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

当事人认为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有权申请回避。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依法审查,由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人决定。决定作出之前,不停止调查。

第十一条 执法人员调查和收集证据应当遵循全面、客观、公正原则。

证据包括: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电子数据;

(五)证人证言;

(六)当事人的陈述;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证据必须经查证属实,方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十二条 执法人员应当收集与案件有关的原件、原物作为书证、物证。收集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取复制品、照片、录像、副本、节录本,由证据提供人核对无误后注明与原件、原物一致,并注明出证日期、证据出处,同时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三条 执法人员收集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应当收集有关资料、数据的原始载体,收集原始载体有困难的,可以提取复制件,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第十四条  执法人员向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情况时,应当单独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

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阅读有困难的,应当向其宣读。询问笔录如有错误、遗漏,应当允许被询问人更正或者补充,涂改部分应当由被询问人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经核对无误后,由被询问人在询问笔录上逐页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

执法人员应当在询问笔录上签名。

第十五条 执法人员可以要求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提供证明材料,并要求其在提供的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六条 对有违法嫌疑的物品或者场所进行检查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执法人员应当制作现场笔录,载明时间、地点、事件等内容,由执法人员、当事人或者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不能签名、盖章的,应当注明原因。

第十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第十八条 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证据,执法人员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送达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并按照本规定第十六条制作现场笔录。

执法人员应当当场清点证据,加封登记管理机关先行登记保存封条,并开具证据清单,由当事人和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交当事人留存一份,归档一份。

登记保存证据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损坏、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十九条 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后,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对依法应予没收的物品,依照法定程序处理;

(二)对依法应当由有关部门处理的,移交有关部门;

(三)不需要继续登记保存的,解除登记保存,并根据情况及时对解除登记保存的证据采取记录、复制、拍照、录像等措施。

第二十条 执法人员应当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针对有无证明效力对证据材料进行核实。

第二十一条 对收集到的证据材料,执法人员应当制作证据目录,并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

第三章 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 案件调查终结,执法人员应当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

案件调查终结报告的内容包括:社会组织的基本情况、案件来源、调查过程、案件事实、证据材料、法律依据、处理建议等。

第二十三条 登记管理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

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提出陈述和申辩。陈述和申辩可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提出。当事人口头提出的,执法人员应当制作陈述笔录,交由当事人核对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第二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采纳。

登记管理机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给予更重的处罚。

第二十五条 登记管理机关作出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限期停止活动、撤销登记、吊销登记证书的处罚决定前,应当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或者听证告知书中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登记管理机关告知后五个工作日内提出。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七个工作日前,通知当事人以及有关人员听证的时间、地点。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核对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笔录中注明。听证结束后,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七条作出决定。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逾期未提出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第二十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人应当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八条 对下列案件,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一)拟给予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的;

(二)拟限期停止活动的;

(三)拟撤销登记或吊销登记证书的;

(四)其他情节复杂或者有重大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在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人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的;

(三)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情形。

登记管理机关中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第三十条 登记管理机关决定对社会组织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登记管理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加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登记管理机关的印章。

第三十一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决定继续延期的,应当同时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

案件处理过程中,听证、公告、审计和检测、鉴定等时间不计入前款所指的案件办理期限。

第三十二条  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法公开。公开的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变更、撤销、确认违法或者确认无效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在三日内撤回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并公开说明理由。

第三十三条  登记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四章 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登记管理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作出罚没款处罚的,应当严格执行罚没款收缴分离制度。登记管理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没款。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没款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经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同意当事人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延期或者分期的期限、数额。

第三十六条 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社会组织被限期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登记证书(含正本、副本)、印章和财务凭证。停止活动的期间届满,社会组织应当根据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整改报告。

第三十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依法责令社会组织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社会组织应当在登记管理机关规定的期限内执行。

第三十九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社会组织作出撤销登记或者吊销登记证书的处罚决定的,应当收缴登记证书(含正本、副本)和印章。

第四十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登记管理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原罚款数额;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

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 

第五章  送达

第四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依照本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四十二条 执法人员送达法律文书应当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

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四十三条 送达法律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自然人的,本人不在时交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其他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登记管理机关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

第四十四条 受送达人拒绝签收法律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法律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法律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第四十五条 直接送达法律文书有困难的,有管辖权的登记管理机关可以委托其他登记管理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手机短信、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账号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电子方式向其送达法律文书,登记管理机关应当通过拍照、截屏、录音、录像等方式予以记录,手机短信、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信息等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四十七条 本章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可以在报纸或者登记管理机关门户网站等媒体刊登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发出公告日期以刊登日期为准。公告送达,应当在案件材料中载明原因和经过。

 第六章 结案、归档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结案:

(一)行政处罚案件执行完毕的;

(二)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

(三)作出移送司法机关决定的。

第四十九条 结案后,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及时将案件材料整理归档:

(一)案卷应当一案一卷,案卷可以分正卷、副卷;

(二)各类文书和证据材料齐全完整,不得损毁伪造;

(三)案卷材料书写时应当使用钢笔、毛笔或者签字笔。

第五十条 卷内材料应当按照处罚决定书和送达回证在前、其余材料按照办案时间顺序排列的原则排列。

内部审批件可以放入副卷。

卷内材料应当编制目录,并逐页标注页码。

第五十一条 案卷归档后,任何人不得私自增加或者抽取案卷材料。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申请查阅案卷的,按照社会组织登记档案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有关期间的规定,除注明工作日外,按自然日计算。

期间开始之日不计算在内。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为法定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自2021年10月15日起施行。2012年8月3日民政部发布的《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同时废止。

民发〔2021〕7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

《“十四五”社会组织发展规划》已经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民政部

2021年9月30日

 

 

“十四五”社会组织发展规划

为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进一步规范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推动我国社会组织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改革社会组织管理制度 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2035年远景目标纲要》、《“十四五”民政事业发展规划》及相关法规政策,结合民政职责,制定本规划。

一、发展背景

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在治国理政的新实践中,形成了一系列新理念、新思想、新战略,为新时代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提供了根本遵循和行动指南。“十三五”时期,各级民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精神和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推动社会组织发展取得新成绩。

——党的领导不断加强。习近平总书记就加强社会组织党的领导和党的建设作出重要指示。党的代表大会和党中央全会多次对社会组织工作作出明确部署。《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改革社会组织管理制度 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的意见》明确提出“努力走出一条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组织发展之路”。党的建设写入各类社会组织章程。各级民政部门在登记、年检、评估等工作中同步推进社会组织党建工作。社会组织领域党组织的战斗堡垒作用和广大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有效发挥。

——制度改革不断深化。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内活动管理法》;国务院制定《志愿服务条例》,将《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条例》列入立法工作计划。各级民政部门稳妥推进社会组织直接登记试点等工作;行业协会商会与行政机关脱钩改革基本完成,7.11万家行业协会商会实现脱钩。

——监管执法不断强化。建立民政部门牵头的社会组织资金监管机制和联合执法机制,重点加强对社会组织违规设立分支机构、开展评比达标表彰、涉企收费等行为的监管。出台信用管理、抽查检查、投诉举报等规章制度,建立全国数据联通的社会组织信息系统,开通网上投诉举报系统,畅通社会监督渠道。联合公安机关开展打击整治非法社会组织专项行动,全国依法查处非法社会组织1.4万个。

——扶持政策不断完善。民政部印发《关于大力培育发展社区社会组织的意见》,社区社会组织发展成为各地加强和创新社会治理的生动实践。财政部、民政部印发《关于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支持社会组织培育发展的指导意见》;中央财政设立支持社会组织参与社会服务项目,累计投入资金15.8亿元,直接受益对象1300多万人次。财政、税务等部门出台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公益股权捐赠不视同销售征收所得税、社会团体会费免征增值税等政策。

——发展成效不断显现。截至2020年底,全国社会组织固定资产4785.5亿元,吸纳就业1061.8万人。全国性社会组织参与制定3.3万项国家标准、2100多项国际标准。各类社会组织广泛参与脱贫攻坚,实施扶贫项目超过9.2万个,投入各类资金1245亿元;积极参与疫情防控和复工复产,累计接受社会各界捐赠资金约396.27亿元、物资约10.9亿件。广大社区社会组织在促进居民参与、提供社区服务、丰富社区文化、化解基层矛盾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相关社会组织积极参与国际经济交流、推广中华传统文化,增进了中外民间交流沟通。

“十三五”期间,社会组织登记管理工作取得长足进步,但也存在一些问题和不足,如“重登记、轻监管”、“重规模、轻质量”的现象在基层一些地区依然存在;适应社会组织特点的党建工作模式有待进一步探索,党组织作用发挥机制有待进一步完善;社会组织执法力量薄弱,综合监管合力有待增强,信息化、大数据治理有待落地;各级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规范化、标准化、制度化建设有待进一步加强;社会组织行为失范、违法违规现象时有发生,非法社会组织活动隐蔽性增强,维护国家安全、清朗发展空间任重道远。

进入“十四五”,国内外环境变化既为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提供有利条件,也带来一系列新挑战。各级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必须坚持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方略,立足新发展阶段,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服务构建新发展格局,进一步担当作为、不懈努力,进一步增强忧患意识、始终居安思危,统筹发展和安全,把提质增效、防范风险放到更加突出位置,做严做实做细做好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执法监督等各项工作,推动社会组织高质量发展。

二、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党的全面领导,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坚持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以推进社会组织高质量发展为主题,以优化社会组织结构布局为主线,以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为根本目的,统筹积极引导发展和严格依法管理,进一步加强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能力建设,进一步健全社会组织综合监管服务体系,推动社会组织发展从“多不多”、“快不快”向“稳不稳”、“好不好”转变,从注重数量增长、规模扩张向能力提升、作用发挥转型,推动社会组织在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新征程中发挥积极作用。

(二)基本原则。

——坚持党建引领,保证发展方向。加强党对社会组织的全面领导,持续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健全完善党建工作机制,有效实现党的组织和党的工作全覆盖,将党建工作融入社会组织运行和发展全过程,确保社会组织正确发展方向。

——坚持政治属性,履行法定职责。强化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的政治机关属性,既履行法定职责,更突出政治功能。健全完善内部治理和活动管理,坚定不移引领社会组织走好中国特色发展之路,引导社会组织感党恩、听党话、跟党走。

——坚持人民至上,加强能力建设。落实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严格社会组织登记审查和执法监督,切实维护最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引导社会组织践行初心使命,积极回应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新期待,不断提升服务能力与水平,充分发挥社会组织在服务国家、服务社会、服务群众、服务行业中的积极作用。

——坚持居安思危,统筹发展安全。增强风险意识,强化底线思维,健全社会组织法规制度体系,以制度稳定性应对外部环境不确定性,有效防范化解社会组织领域风险挑战。坚持守正创新,稳妥推进社会组织领域改革,实现发展与安全有机统一。

(三)主要目标。

到2025年,协同推动社会组织党建工作管理体制和工作机制更加完善,社会组织党的组织和党的工作有效覆盖;党建引领、统一登记、各司其职、协调配合、分级负责、依法监管的中国特色社会组织管理体制更加健全;政社分开、权责明确、依法自治的社会组织制度更加完善;结构合理、功能完善、竞争有序、诚信自律、充满活力的社会组织发展格局更加定型。

(四)相关发展预期指标。

到2025年,在社会组织登记数量严格保持合理规模基础上,社会组织专职工作人员数量达到1250万人,社会组织固定资产达到5900亿元,获得3A(含)以上评估等级的全国性、省本级登记的社会组织占其登记社会组织比例达到25%,法人治理结构健全、无不良信用信息记录的社会组织占全部社会组织比例超过80%,社会组织发展质量得到明显改善与提升。

三、主要任务

(一)加强社会组织党的建设。

以党的政治建设为统领,持续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关于加强社会组织党的建设工作的意见(试行)》、《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改革社会组织管理制度 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的意见》,推动社会组织党建工作水平全面提升。

推进社会组织党的组织和党的工作全覆盖。在社会组织登记管理立法中进一步明确党建工作要求,在社会组织章程中载明党的建设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健全完善党建工作、业务工作融合发展机制。严格落实登记时同步采集党员信息、年检年报时同步检查报告党建工作、评估时同步将党建工作纳入重要指标的“三同步”要求。加大社会组织党组织组建力度,做好发展党员工作,健全党组织有效参与决策管理的工作机制。

(二)完善社会组织法律制度。

加强顶层制度设计。深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按照条件成熟、突出重点、先易后难、统筹兼顾的原则,分步骤推进社会组织领域相关立法。推动出台《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条例》,同步健全配套政策制度。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行业协会商会改革重大决策部署,会同有关部门研究论证行业协会商会立法。推动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推动相关领域立法增加社会组织条款,进一步明确社会组织法律地位和激励保障措施。

发挥地方立法先行先试作用。鼓励各地在立法权限内,因地制宜制定与社会组织相关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探索建立社会组织立法工作交流平台,及时总结推广各地经验做法。

(三)规范社会组织登记。

强化社会组织登记审查。推动健全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联合审核制度,完善业务主管单位前置审查,强化社会组织发起人责任。严格执行党政机关领导干部、离退休领导干部在社会组织兼职的规定。依法推进社会组织直接登记改革。严格全国性社会组织登记审查。从严控制社会组织名称冠以“中国”、“中华”、“世界”、“国际”等字样。结合国家区域发展战略,推动建立公开、透明、科学、衔接的全国性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社会组织登记审核机制。

优化社会组织结构布局。会同党建工作机构、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提高进入门槛,完善退出机制,优化社会组织层级分布、区域分布、行业分布、类型分布。提高慈善组织在社会组织中的占比。持续整治“僵尸型”社会组织,加快低效、无效社会组织出清,形成社会组织登记“有进有出”工作局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推动完善社会组织清算注销制度,健全主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清算制度,畅通社会组织注销登记渠道。

提升社会组织登记服务效能。依托全国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全国社会组织法人库建设,完善权责清单,加强政务信息公开,强化登记审批权力运行监督。完善社会组织登记窗口功能,细化办事指南,优化操作程序,简化证明事项,推行登记服务“好差评”,提升社会组织登记规范化水平和便民利民程度。

(四)健全社会组织监管体系。

推进制度化监管。建立健全社会组织监管制度,强化社会组织非营利性、非行政性监管。持续深化行业协会商会改革,完善行业治理、行业自律、行业服务功能,重点治理依托公权力强制入会、乱收会费、违规开展评比达标表彰、党政领导干部违规兼职等问题。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社会组织财务会计制度和票据管理使用制度。落实社会组织按期换届法定要求。规范社会组织投资设立企业行为,严禁违法开展关联交易、涉企收费、对外投资、募捐和捐赠等行为。

推进精细化监管。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非营利法人的规定,针对社会团体法人、捐助法人不同特点进行差异化管理。进一步加强与行业管理部门沟通协调,针对不同行业、领域、层级、类型的社会组织,推进分类指导、分类监管。

推进多元化监管。健全完善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党建工作机构、行业管理部门、相关职能部门各司其职、协调配合、依法监管的综合监管体制。规范和强化对社会组织的政治监督、行政监督、纪检监督、执法监督、财会监督、税务监督、审计监督、金融监管、行业监督以及社会监督。加大社会组织抽查审计力度,实现社会组织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全覆盖。

推进专业化监管。探索建立专业化、社会化第三方监督机制。健全社会组织年检年报制度,规范社会组织年度报告内容和信息公开方式。提升慈善组织透明度。加强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管理、共享与公开,健全社会组织“异常活动名录”、“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制度,推动信用联合奖惩。采用互联网、大数据等手段,加强社会组织网上活动管理,提升数字化治理社会组织能力。进一步健全社会组织等级评估机制,引导社会组织“以评促建”,不断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提升内部治理水平和业务活动能力。

(五)提升社会组织执法水平。

加大执法力度。畅通社会组织违法违规行为投诉举报渠道。全面核查非法社会组织线索,依法取缔、劝散非法社会组织,持续曝光涉嫌非法社会组织名单。严肃查处社会组织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推动建立社会组织负责人违法惩戒制度,提高社会组织及其负责人违法成本。

完善执法机制。发挥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监管优势,在线索发现、证据移交、联合执法、通报整改等方面加强联动,形成各负其责、协调配合、响应迅速、执法有力的工作格局。健全社会组织资金监管机制,配合相关部门做好反洗钱工作。

规范执法程序。施行《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制定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探索建立行政处罚简易程序。执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做到执法全程可回溯、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全覆盖。

提升执法能力。加强执法人员培训培养,打造政治坚定、作风过硬、业务精湛、执法严明、群众信赖的行政执法队伍。推进“互联网+行政执法”。及时以案释法,加强普法宣传,建立健全社会组织行政执法典型案例定期通报制度。

(六)加强社会组织自身建设。

加强内部治理。完善社会组织章程示范文本,进一步规范社会组织议事规则、选举程序、监督机制。推动社会组织建立健全财务、人事、资产、档案印章证书、活动、分支机构和代表机构管理等制度,规范开展民主选举、民主决策和民主管理,健全内部监督机制。推动社会组织依法依章程建立健全内部纠纷解决机制。推行社会组织人民调解员制度,引导当事人通过司法途经依法解决纠纷。

加强品牌建设。加强品牌研究,引导社会组织依据章程、业务范围和自身专长优势,开展专业化、差异化、个性化特色服务,形成更多有竞争力的服务品牌。推动社会组织加强诚信自律建设,贯彻落实诚信承诺制度。支持社会组织建立社会责任标准体系,加强团体标准建设。

加强数字赋能。加快社会组织数字化能力建设,推广社会组织智能化办公系统。落实社会组织线上线下信息公开机制,加强社会组织新闻发言人制度建设,提高社会组织舆情应对能力,提升社会组织的“互联网+”服务水平。

(七)引导支持社会组织发展。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政治过硬、作用明显、贡献突出的社会组织进行表彰奖励。积极协调配合行业管理部门将政府部门不宜行使、适合市场和社会提供的事务性管理工作及公共服务,通过适当方式交由符合要求的社会组织承担。

深化落实财政部、民政部《关于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支持社会组织培育发展的指导意见》,提高政府购买服务项目资金使用效益,增强受众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指引社会组织依法申报纳税,落实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等税收优惠政策。

深化社会组织人才资源开发,建立健全社会组织负责人能力提升制度,重点提升社会组织负责人政治能力和专业素养。加强与教育部门沟通协调,鼓励支持有条件的院校举办社会组织管理与服务专业,开设社会组织课程,编写社会组织教材,加强社会组织管理与服务学科和专业体系建设。完善社会组织人才继续教育制度,加大社会组织培训微课开发推送力度,不断提升培训质量,扩大培训覆盖面和影响力。推动社会组织开发社会工作专业岗位,加大社会工作专业人才培养使用力度,鼓励有条件的社会组织优先聘用持有社会工作者职业资格证书人员。

(八)发挥社会组织积极作用。

推动社会组织服务大局。引导和支持各级各类社会组织发挥自身优势,量力而行、尽力而为,助力解决经济社会发展现实问题和人民群众急难愁盼问题。支持全国性社会组织重点围绕科教兴国、人才强国、创新驱动发展、乡村振兴、区域协调发展、可持续发展、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等国家战略提供专业服务。支持区域性和省级社会组织重点围绕西部大开发、振兴东北等老工业基地、推动中部地区高质量发展、东部地区率先发展、京津冀协同发展、粤港澳大湾区建设、长三角一体化发展、雄安新区建设、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长江经济带发展、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等区域发展战略提供针对性服务。稳妥实施社会组织“走出去”,有序开展境外合作,增强我国社会组织参与全球治理能力,提高中华文化影响力和中国“软实力”。

推动社会组织服务基层。聚焦实现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同乡村振兴有效衔接,发挥社会组织在动员社会力量、链接各方资源、提供专业服务等方面的积极作用。聚焦特殊群体,动员社会组织参与养老、育幼、助残等公益事业。聚焦群众关切,发挥社会组织在扩大公众参与、推动民主协商、化解社会矛盾、传播法治文化等方面的积极作用,更好参与基层社会治理。

实施“培育发展社区社会组织专项行动”。加快发展社区社会组织,引导各地将政策、资金、人才等资源更多用于社区社会组织建设。发挥社区社会组织联合会、社区社会组织服务中心等枢纽型社会组织作用,深入开展“邻里守望”关爱行动,引导社区社会组织联动社会工作者、志愿者参与社区治理、提供社区服务、培育社区文化、开展社区协商、化解社区矛盾、促进社区和谐。

实施“社会组织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建设工程”。加强社会组织孵化基地建设,加大专业技能培训、管理经验交流、经费场地提供、人才队伍建设等支持力度,重点培育行业性、公益性、枢纽型社会组织和提供养老、助残、儿童福利和未成年人保护等方面服务的社会组织,支持社会组织更好发挥在服务基本民生保障、基层社会治理、基本社会服务中的积极作用。

发挥民政部部管社会组织示范作用。实施部管社会组织质量提升工程,完善党组织参与部管社会组织重大决策及监督机制。规范和加强社会组织负责人人选审核。完善部管社会组织法人治理结构和活动管理。加大部管社会组织负责人及关键岗位人员培训力度,不断强化政治意识、法治意识和规则意识。推进部管社会组织党组织巡察制度化、规范化和经常化,实现部管社会组织巡察和内部审计全覆盖。

四、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积极争取党委和政府重视与支持,进一步加强党对社会组织的领导,推动建立健全社会组织工作协调机制,把加强和改进社会组织管理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充实和加强社会组织监管力量,加强社会组织登记管理和日常监督,提高监管的制度化、规范化和专业化水平。

(二)完善投入机制。围绕基层社会治理与服务急需,鼓励地方政府支持社会组织参与社会服务。引导社会资金参与社会组织发展项目,形成多元化投入机制。

(三)强化研究宣传。发挥高等院校、研究机构和社会智库作用,深入开展社会组织政策理论研究,探索中国特色社会组织高质量发展规律与模式。加强舆情监测和信息采集,及时回应社会关切,增强社会组织公信力。强化移动新媒体建设,拓宽宣传渠道,创新宣传形式,提升宣传效果。

(四)抓好考核评估。建立动态监测和定期调度相结合的工作机制,对本规划实施情况进行监测评估。上级民政部门对下级民政部门进行检查评估时,将本规划落实情况作为重要内容纳入检查评估指标,加大规划执行力度,使规划真正落到实处。